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534号
原告:宋天顺。
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查林。
被告:查道增。
被告:华忠义。
原告宋天顺与被告查林、查道增、华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道增、被告华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顺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道增、被告华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天顺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查林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归还时间。同时约定被告查林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上述款项由被告查道增、被告华忠义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查林归还了8万元,余款17万元未归还,被告查道增、被告华忠义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查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查道增、被告华忠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查林答辩称其已归还全部借款,相应的还款凭证足以证明还款事实,故申请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查道增、华忠义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查林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华忠义、查道增担保的事实。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宋天顺系湖州日斗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能力以现金方式交付本案借款。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人马美红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查林于2014年3月19日向证人马美红借款12万元,月息2分,该借款由原告宋天顺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证人马美红汇款104000元、现金支付2万元,合计支付124000元的事实,被告查林在2014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124500元给原告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其向证人马美红的借款。被告查林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并未非现金交付,实际以银行转账交付238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查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并非被告查林所借,实际借款人为原告宋天顺。被告查林提供如下证据: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二份、银行账单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并非原告所称现金交付,而是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5万元、8.8万元,合计23.8万元的事实。证据5.转账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查林于2014年4月2日归还借款1245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归还借款81800元,本案借款已还清的事实。证据6.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收条二份,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袁家春向被告查林催收借款,并于2015年7月7日、7月25日两次在被告查林处收到款项共计4万元的事实。证据7.授权委托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非诉债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银行小票二份,以证明原告宋天顺在其他借款中委托袁家春进行催收借款的事实。原告宋天顺质证如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以现金交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2014年4月2日的汇款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是被告查林委托原告宋天顺归还给被告查林在2014年3月19日向案外人马美红的借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2014年4月17日的两笔汇款无异议,其中1800元是利息,本金归还了8万元;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原告未委托案外人袁家春向被告收款,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查道增、华忠义未举证,亦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被告查林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查林质证该借款属实,但款项交付为银行转账方式,实际转账23.8万元,剩余1.2万元以利息部分先行扣除,并提供证据4予以佐证,被告查林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款项交付方式及金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该大额款项不符合常理,另原告当庭确认该借款分两次交付给被告查林,第一次15万元,第二次10万元,结合证据4,被告查林确收到原告处汇出的二笔款项,一次为15万元,一次为8.8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应为转账交付,金额分别为15万元、8.8万元,实际借款为23.8万元,故对证据1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被告查林向证人马美红借款12万元,被告查林于2014年4月2日的汇款124500元是用于归还该笔借款的,被告查林质证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原告宋天顺,并非被告查林,
本院认为,证人马美红出庭作证时,在庭上对款项如何交付、交付给谁均含糊不清,在法庭多次询问后,证人马美红当庭确认该借款是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查林,查林当庭予以否认,证人马美红亦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另被告查林与证人马美红并不认识,证人马美红对出借给被告的唯一借款的借款事实应当非常清楚,但在庭审中证人对于款项交付竟然含糊其辞、模棱两可,与常理不符;同时,保证借款合同中查林签字确认收到款项现金12万元,该内容与证人马美红在庭上陈述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不符,且该保证借款合同系出借人事先提前拟制的格式合同,证据1的借款合同也有查林签字收到借款现金25万元的表述,但该借款并非现金交付,故对格式借款合同中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与款项实际交付事实不符的情况比较普遍;另该保证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一栏为空白,该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是被告查林出具给证人马美红,不得而知,现证人马美红仅以持有该借款合同证明其与被告查林的借款事实,款项交付等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查林与证人马美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暂不认定,由双方另行处理,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原告对其中81800元的还款事实无异议,对1245000元的汇款认为是归还证人马美红的,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证据3的认定,认定被告查林与证人马美红的借款事实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因此,被告查林汇给原告宋天顺的1245000元应当认定归还本案原告的借款,故对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原告质证被告应当提供原件,且原告未委托案外人袁家春向被告查林催讨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确无法提供的,应当向法庭说明无法提供原件的客观原因,本案中,被告查林未向法庭说明其无法提供证据的客观因素,且案外人袁家春亦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仅根据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及案外人袁家春出具给被告查林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袁家春向被告查林催讨借款,亦无法证明被告查林是否真实交付款项给案外人袁家春用以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5日,原告宋天顺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查林向原告宋天顺借款25万元,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查道增、华忠义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归还后终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5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88000元,合计交付借款23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查林催讨,被告查林于2014年4月2日银行转账给原告宋天顺1245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银行转账给原告宋天顺818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宋天顺与被告查林间的民间借贷及其与被告查道增、华忠义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但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查林只有238000元,故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为238000元。被告查林于2014年4月2日还款1245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还款81800元,因该转账款项未说明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在扣除利息后多余部分抵扣本金,经本院核算,截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查林尚欠原告宋天顺借款本金45090元。被告查林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查林应给付原告宋天顺剩余借款45090元及利息,该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查道增、华忠义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责任至借款归还后终止,该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确,视为约定不明,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当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视为借款到期,因此,原告起诉时被告查道增、华忠义的保证期限未届满,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查林与证人马美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林给付原告宋天顺借款4509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查道增、华忠义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按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查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宋天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5元(已减半),由原告宋天顺负担1425元,由被告查林、查道增、华忠义负担49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帐号:19105401040001038。
代理
审判员 徐文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