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3557号
原告:龚建建,经商。
委托代理人:朱建,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昕,经商。
原告龚建建为与被告吴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建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建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一份为凭。对此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吴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昕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载于借条合同上),证明被告吴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昕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吴昕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昕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被告吴昕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建建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吴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芹
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
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健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