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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4264号

郭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一×,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264号原告郭一×。委托代理人XX,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张向龙,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明(被告之父),退休职工。

原告郭一×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龙、李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婚生一女郭二×,双方均系初婚。因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矛盾日益加深,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再继续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之女郭二×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且孩子现在才2岁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深厚,原告关于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原、被告不存在法定离婚的事由,故不属于感情确已破裂。若原、被告离婚则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3、接警单复印件一份及照片五张;4、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5、两段录音光盘一张及摘抄记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婚生一女郭二×,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均离开婚后共同住所,分别回到各自父母家居住,期间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偶有接触。2016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有肢体接触,被告因此报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经询,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网络相识,但相识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双方在对待离婚的问题上均应冷静、慎重。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是需要双方用心的经营,通过共同的努力达到彼此的融合和包容,双方在感情上不应互相猜疑,不能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离婚,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应当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珍惜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加强思想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