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贵,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乃花,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龙,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同贵因与被上诉人王乃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同贵,被上诉人王乃花的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4日,刘同贵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淄川区昆仑镇供电所门口处从背后将步行的王乃花撞倒致伤。王乃花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L2、3、4左侧横突骨折,现治疗终结,刘同贵支付王乃花医疗费约20000.00元。经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乃花之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00元。刘同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无证,也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赔偿事宜,王乃花诉至法院,请求刘同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0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确定刘同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王乃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乃花在淄博市内医院住院27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0元。2.交通费,综合王乃花的病情、住院天数、就诊医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3.误工费,王乃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确定为120日;王乃花主张按每月1500.00元计算其收入费,该标准不超过山东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月工资数额,按此方法计算,误工费为6000.00元。4.护理费,医疗机构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王乃花主张两人护理没有事实根据,因此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27日,护理费为2160.00元。5.残疾赔偿金,王乃花为农村居民,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3618.00元(12930.00元/年×13年×20%)。6.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7.鉴定费15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医疗费153.00元,应予支持。王乃花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无诊断证明和病历佐证,不予支持。王乃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刘同贵赔偿王乃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15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减半收取613.00元,由王乃花负担59.00元,刘同贵负担554.00元。原审判决后,刘同贵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骑助力车最快时速为每小时60公里,事发路段淄川区昆仑镇供电所附近道路坑洼不平,事发时上诉人车速仅每小时20公里,上诉人因为天黑注意不够撞倒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公路未走人行道也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
二、事发时,被上诉人年满67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被上诉人并无工作,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60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于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确定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偏高。
三、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及时送被上诉人入院治疗,且多次看望慰问被上诉人,花费大量费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未到庭是因为不懂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乃花辩称:
一、上诉人驾驶的是无牌无证的跨骑式二轮摩托车,并非助力车。上诉人书写的证明完全能够证实事发路段没有人行道,被上诉人正常行走,上诉人也认可事发时天黑观察情况不够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
二、被上诉人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不享受养老待遇,被上诉人在其居住地日用商品及烟酒销售,并以此维持正常生活,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刘同贵为被上诉人王乃花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2015年10月14日,刘同贵骑摩托车从背后把王乃花撞倒,承担全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否正确。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事故系上诉人刘同贵驾驶摩托车从背后将被上诉人王乃花撞倒,且事发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事故责任证明,其自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事发时被上诉人未走人行道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村委证明能够证实王乃花夫妇共同经营日用百货商店,事发时被上诉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通过个体经营获取劳动报酬,原审判决参考零售业标准合理确定被上诉人的收入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之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因外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L2、L3、L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上诉人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判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住院天数、就诊医院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0元,由上诉人刘同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燕萍
审判员 李居滨
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