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在施甸县旧城乡里戛村委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自某某于2012年10月份在施甸县旧城乡里戛村委会以720元的价格与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后一直将该枪支存放于家中。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自某某主动将射钉枪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击发。被告人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出非法持有的枪支,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可以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射钉枪1支,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处理财物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自某甲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痕)字[2015]102号枪支性能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射钉枪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仁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