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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557号

青阳县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鲍成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青阳县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鲍成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557号

原告:青阳县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理人:李霞。

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成云,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青阳县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鲍成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青阳县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阳县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青阳县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姜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