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贤,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曾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北方建设集团第二十六项目部经理、和田项目部经理,住新疆奎屯市。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黄建贤因涉嫌受贿罪,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决定,由奎屯垦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6月3日,经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奎屯垦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批准,由奎屯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贤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奎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建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建贤于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担任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经理,个体施工队长王某于自行找到被告人黄建贤并介绍了自己的情况,提出在黄建贤担任项目经理的富蕴县供水管道工程中承揽些工程,黄建贤同意了王某于的请求,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爆破工作及拉运土方的工程交给王某于完成。自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黄建贤共八次收受王某于的贿赂款共计56万元。2011年5月,建筑业个体从业人员薛某听说北方公司在新疆富蕴县有许多管道工程,便自行找到在该工程四标段负责的被告人黄建贤,薛某向黄建贤介绍自己有多年的管道施工经验,是否可以在该标段承揽一部分工程,黄建贤没有当即同意薛某的请求,但双方互留了电话号码,薛某也多次向黄建贤追问工程开工及进度情况。同年8月,黄建贤负责的富蕴广汇煤制气开发项目第四标段的工程开工后,薛某再次找到黄建贤,并向黄建贤报价管道施工可以按30元每平米施工,黄建贤询问了薛某一些管道工程施工方面的技术要点,薛某都能回答出来。2011年9月,黄建贤通知薛某组织工人到项目工地进场干活,薛某在该标段承揽了9公里的管道工程及部分土方回填工程。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黄建贤共三次收受薛某的贿赂款共计12万元。2015年5月14日,中国共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纪委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七师纪委)接到一包工头署名举报,称其在承包工程期间,向北方公司第二十六项目部经理黄建贤行贿30余万元。2015年5月20日,七师纪委监察室找黄建贤就举报一事核查时,黄建贤供述了其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收受包工头薛某20万元、收受包工头王某于18万元的事实。2015年5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七师分院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奎屯垦区检察院)移交“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因有他人举报被告人黄建贤受贿事实,并将该案移交奎屯垦区检察院办理。同年7月13日,七师纪委将从被告人黄建贤处追缴的涉案款76万元移交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另查明,北方公司自2001年3月2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2015年6月4日,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黄建贤经北方公司集团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被聘任为工程项目部第四部项目经理;2011年3月23日,黄建贤经北方公司集团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被聘任为第二十二直属项目部经理;2011年7月20日,黄建贤经北方公司集团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被聘任为第二十六项目部经理;2012年2月20日,黄建贤经北方公司集团公司党委研究决定,被聘任为第二十六直属项目部经理;2013年3月26日,黄建贤经北方公司集团公司党委会研究决定,被聘任为和田项目部经理。2015年12月25日,北方公司向奎屯垦区检察院出具一份“关于对黄建贤工作表现的函”,证实黄建贤在北方公司工作期间,专业技术及工作能力较强,常年在野外工作,多次获得表彰,其管理的项目给企业创造了较大的经济利益。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交办线索通知书,移交函,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推荐参加淮安青干班及学员推荐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王某于工程款明细表、薛某工程款明细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业务回单,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银行卡取款凭条,协助查询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建设银行新疆区分行个人批量查询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归案情况说明,北方公司证明;
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于、薛某、丁某、阎某、邹某甲、邹某乙、何某、苏新国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建贤的供述和辩解;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黄建贤审讯录像光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贤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8万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黄建贤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建贤在被纪委调查及公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交代了部分收受王某于贿赂的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建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黄建贤涉案赃款68万元予以收缴。宣判后,被告人黄建贤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犯罪前在单位一直表现良好,取得的成绩得到了单位领导和同事的肯定。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一般。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并且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黄建贤对原审法院认定其犯受贿罪及受贿数额不持异议,其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黄建贤所称自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等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它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充分考虑到了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王永魁
审判员 兰国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信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