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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民初469号

原告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办公室与被告颜生莲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颜生连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民初469号原告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

负责人:冯斌,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成善,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晓生,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职工。被告颜生连,男。

原告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颜生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审判员  杨文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鹏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