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民初469号原告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
负责人:冯斌,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成善,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晓生,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职工。被告颜生连,男。
原告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颜生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湟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审判员 杨文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鹏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