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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01987号

李宏儿与沈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宏儿,沈幼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01987号

原告:李宏儿。被告沈幼娜。

原告李宏儿与被告沈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幼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幼娜归还原告李宏儿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2004年7月9日,被告沈幼娜称其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两次共向原告李宏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当场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1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口头答应归还,但至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李宏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沈幼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经催讨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幼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宏儿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幼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茗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