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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917号

江海与罗立飞、武汉广益源泉型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海,罗立飞,武汉广益源泉型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917号原告江海。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立飞。被告武汉广益源泉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界埠村。法定代表人陶元。委托代理人陶泉,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负责人胡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钢,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江海诉被告罗立飞、武汉广益源泉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广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文海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被告武汉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泉、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国、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诉称:2015年10月15日6时许,原告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施公路从武湖往阳逻方向行驶,行至汉施公路武湖沙口路段时,与被告罗立飞驾驶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罗立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武汉红桥脑科医院、麻城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522.48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所有,挂靠在武汉鑫承嘉和物流公司经营。其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22611.18元,原告已支付了全部修理费。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武汉广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932.07元;超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罗立飞、被告武汉广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立飞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情况,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522.48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期30天,支付鉴定费600元。证据五:声明一份、挂靠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鄂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挂靠公司同意以原告名义主张车辆损失。证据六: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2611.18元,用去施救费2050元。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应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八: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第三者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立飞辩称: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武汉广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是属实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武汉广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两证合法合规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作为赔偿项目,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残值已扣除,原告不应再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同等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6时许,原告江海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汉施公路从武湖往阳逻方向行驶,行至汉施公路武湖沙口路段时,与被告罗立飞驾驶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原告江海与被告罗立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治疗,后转入麻城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522.48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22611.18元,用去施救费2050元。另查明: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武汉广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立飞系被告武汉广源公司职员。原告江海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公司同意以原告名义主张车辆损失。原告江海从事运输行业。经依法核算,原告江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8512.66元,其中:医疗费25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护理费2559元(31138元÷365天×30天)、误工费18215元(55404元÷365天×120天)、交通费450元、车辆损失22611.18元、施救费2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立飞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江海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罗立飞与原告江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罗立飞系被告武汉广源公司的职员,罗立飞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武汉广源公司承担。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25851.48元(医疗费25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18215元、护理费2559元、交通费450元、车辆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22661.18元(48512.66元-25851.48元)由被告武汉广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1330.59元(22661.18元×50%),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11330.59元(22661.18元×50%)。因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武汉广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1330.59元。原告江海主张营养费的赔偿,因无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海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邦财保湖北分公司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海经济损失25851.48元;

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海经济损失11330.59元;

三、驳回原告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65元,由被告武汉广益源泉型材有限公司负担433元,原告江海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海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