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更522号罪犯李益,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6日作出(2003)亳刑初字第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皖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合刑执字第4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合刑执字第14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以罪犯李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23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5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益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2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晓 兵
审判员 ���峰
审判员 陈 颉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玉 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