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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9民初384号

王龙兵与向卉芝、王成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兵,向卉芝,王成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384号

原告:王龙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艳,系原告王龙兵的弟媳。

被告:向卉芝,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茅坪村*组,身份证号码422729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群芝,系被告向卉芝胞妹。

被告:王成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龙兵与被告向卉芝、王成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除原告王龙兵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已拆部分水泥块、清通原告滴水沟渠至能正常排水)、恢复原状(将所打水泥地坪拆除至距离原告房屋地基1.25米开外的位置,并清除水泥石块,或承担清理费用),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000.00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8年-1999年二被告房打水泥阶沿时,强行将阶沿打至原告的滴水界内,因侵权阶沿距原告的板壁屋只有五十公分,造成原告滴水沟渠被侵占,屋檐水长期无法正常排出,每次只要一下雨屋檐水就直灌到原告屋中,腐蚀了原告的房屋地基,腐烂了原告家的板壁及家具,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住房安全。在村委会、派出所介入后,阶沿被拆除了部分,但拆除的水泥块仍堆放在原处,屋檐水更加无法正常排出,致使原告家的板壁及家具均已腐烂严重,房屋也成为了危房。原告是残疾人,又是五保户,居住于此毫无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向卉芝、王成玉辩称:

一、被告并无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请的责任。1、王成玉的老屋来源合法,享有房屋及设施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原告房屋与王成玉的老屋相邻面墙角距离曾为2.5米,共用排水沟,后期原告的住房改建过,把其中两间屋的墙体外移直接构建于沟边沿,导致两屋墙角距离只有约1.5米;3、原告房屋由于水的原因所产生的腐朽是自身设计缺陷和管理不善两方面因素形成,应由其自身担责;向卉芝1998年拆老屋建新房后,新房屋檐水已近18年再未滴落到排水沟中,也不会溅到原告墙体上,建设水泥阶沿是为生产生活所需,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

二、原告诉请中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成玉老屋的阶沿等设施在王卉芝建设新屋之前已存在百年以上,当时的设施即满足排水需求。2014年原告及其兄弟以排水需要为由,拆除、毁坏了被告的阶沿,对其行为被告未予追究,损坏阶沿后更有利于排水,即使形成妨碍,也是原告和其兄弟造成,应由行为人担责;要求“将新倒地坪拆除至距离原告房屋地基1.25米开外的位置并予以清除被拆水泥石块”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要求赔偿损失9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客观上不是被告的原因形成,原告因自住房保管需要,要求改善排水沟或者其他设施,应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方无法定义务为其担责。考虑原被告间的亲戚关系,也为化解矛盾,愿意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若无法达成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为精神残疾人、有监护人,当事人系亲戚关系又相邻而居,被告拆老屋建新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本院审判人员前往实地查看、了解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王龙兵系被告王成玉的亲姨侄子。

原告王龙兵住房北面的板壁墙与被告王成玉的老屋南面山墙相邻,中间空地2米至2.5米为相邻周边各住户的历史必经通道。被告向卉芝于1998年拆除其母王成玉的老屋建起新房,现新房邻原告面的墙体距原告的板壁墙体最窄处为2米。向卉芝的新房建起后,两家人开始有了隔阂。被告向卉芝曾于1999年以原告兄弟王龙毕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成玉也曾于今年4月为饮水管被砍断起诉原告弟媳张小艳,导致两家矛盾日益加深。向卉芝新屋做起后,在施工与原告相邻的通道地平时,确有部分超过了原告屋檐滴水的事实,原告方对此也实施了部分拆毁的行为,因未清理,给本就排水不畅的屋檐沟造成了更加排水不畅的后果。另查明:原告王龙兵住房靠被告一面有两间屋的屋檐离板壁墙的墙体仅25公分,不足于遮挡雨水年长月久的侵蚀,导致板壁墙角部分有大面积腐烂的事实,以至于该房被鉴定为C级,但不是危房。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被告拆旧房建新房本事千百年的好事,打水泥地平,优化环境,便于通行,既利己也利他人,但在建新房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引发矛盾纠纷,实属有错,原告在处理排水纠纷过程中方法不当也有错,没有正确处理排水首先是自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新倒地平拆除至距离原告房屋地基1.25米开外的位置,并清除水泥块的请求,因两房之间的空地为周围邻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可主张排水,但不得妨碍通行,因此,对其1.25米土地权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板壁、家具腐烂,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撑,其主要原因系年久失修,屋檐过短造成,属建造缺陷,其损失应自行承担。本案经实地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清除与原告王龙兵争议的公用通道内的石块,以便于原告疏通排水;

二、原告王龙兵可沿其屋檐滴水内侧(含滴水)砌排水沟,但不得妨碍公用通道的通行;

三、驳回原告王龙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向卉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继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裴远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