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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2238号

黄某甲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238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超,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黄金献。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儿子。2014年2月18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合经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基本生活。但随着物价的逐年上涨,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日常上学及生活需要,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而被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因与母亲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故状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15日)起每月追加原告抚养费3000元。

被告辩称,1、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六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对婚生子黄某甲的抚养费数额(每月500元)已作了明确的判定,该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现要求增加没有道理;2、原告要求每月追加抚养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我也承担不了。2015年12月之前我没有工作,后到洛阳洛百烟酒公司上班,也没有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随时有被解雇的可能,工作很不稳定;3、法院调取我的工资收入仅有五个月,不能证明我全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同时我眼睛还患有××需要治疗,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2014年2月18日经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载明:婚生儿子黄某甲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原告黄某乙向被告董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打入儿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离婚后,原告黄某甲与其母亲董某某共同生活至今,被告黄某乙尚能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数额支付孩子抚养费。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其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花费不断增加,原告母亲董某某独自带养原告经济上有一定困难,故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支行出具被告黄某乙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黄某乙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的月工资总收入为20841.68元,月平均工资为4168.34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时商定婚生子黄某甲由女方带领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其生活、学习费用不断增加,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增加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过高,应予降低,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黄某乙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为85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黄某乙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应当履行其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关于其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85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办法: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告母亲董某某收取或打入董某某提供的银行帐户;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被告黄某乙于每月20日前将当月抚养费交董某某收取或打入董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由董某某向被告提供其银行卡号)。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闪德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