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3607号原告俞晓明,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晓明与被告上海益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本院开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前,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晓明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远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事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