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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执604号之一

窦纪阳与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窦纪阳,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5执6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窦纪阳,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殷德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飞飞,公司员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虞证执字第73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窦纪阳、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以物折债协议,双方自愿用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虞城县城关镇黄河路西侧润和置业7A﹟楼3单元402号房产一处及相应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抵偿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欠窦纪阳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全部利息,以及窦纪阳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虞城县城关镇黄河路西侧润和置业7A﹟楼3单元402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1300035451)及相应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和抵押权;

二、将执行人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房产作价(评估快速变现价)10.81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窦纪阳抵偿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欠窦纪阳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全部利息,以及窦纪阳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违约金。该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窦纪阳所有,该房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窦纪阳时起转移;

三、窦纪阳可持本裁定到虞城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财产转让时的一切税费及其他费用由窦纪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永军

审判员  刁 建

审判员  陈海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冯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