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雪,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芸,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渠,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蔡雪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7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蔡雪上诉认为李子渠无法证明损害后果,故不应赔偿。李子渠未作答辩。原审认定,2016年2月18日,李子渠及其家人至蔡雪开设的汗蒸馆。20时50分,李子渠向蔡雪反映更衣室柜子内4,600元现金失窃。21时30分,李子渠向派出所报案,至今尚未破案。当晚蔡雪向李子渠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李子渠(客人)在XX路XX号(安然纳米汗蒸馆)消费,丢失现金4,600元,老板承认赔偿,三天内解决。并注明身份证号及住址情况。李子渠起诉索赔。原审认为,2016年2月18日晚,双方为李子渠放在更衣室内上衣口袋里的4,600元现金遗失向当地警方报警,蔡雪向李子渠出具证明承认赔偿三天内解决,故李子渠索赔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遂判令蔡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子渠4,6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证据优势原则。原审法院根据李子渠的报案记录以及蔡雪出具的证明认定本案损失范围并无不当。蔡雪上诉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蔡雪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闻淙
审判员 孙 卫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