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2156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所西安市户县涝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平,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陈某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朱建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董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