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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1424号之一

余学兵与余学长、王仲年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兵,余学长,王仲年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3民初1424号之一

原告:余学兵。

被告:余学长。

被告:王仲年。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皖0123民初142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余学长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现因案件审理结束,被告余学长已按判决书内容向原告余学兵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原告余学兵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余学长被冻结款项及其提供担保的财产予以解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余学长在肥西县紫蓬镇的土地拆迁补偿款9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余学兵所有的皖A车辆的查封。

代理

审判员  杜倩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