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李某甲,农民。
被告:朱某甲,农民。
法定代理人:袁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朱某甲之法定代理人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未到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父母介绍认识,2004年领取结婚证。2005年至2010年先后生育两子一女。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家庭不和睦。被告不参加工作,经常向原告索要钱财,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2013年11月,被告取走留作子女读书用的6万元银行存款后外出不知去向,也不与家人联系。双方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三人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认为被告有××家族史,被告没有××,系正常人,并申请做司法鉴定,但不同意交纳鉴定费用。
被告朱某甲之代理人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诉称被告取走存款后外出不知下落等大部分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以在外务工共同生活为主并抚育子女。因原告感情出轨,导致被告精神紧张先后两次到汝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亲自照料。其中第一次住院仅七天,原告即不顾医生继续治疗的意见及被告病情,强烈要求出院。因原告对被告的态度不好,导致被告病情加重并再次住院。被告出院后病情反复且有骂人、砸物、裸走等异常行为,原告明知被告在娘家,也不管不问。被告要求原告送医治疗并承担治疗费,履行夫妻监护、扶养职责,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汝城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圣希。××××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圣俊,××××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乙。被告自2010年3月2日起在汝城××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后,经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患者家属出院后注意事项和强烈出院后果。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9月5日,被告再次在汝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出院带药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定期复诊复查;加强家庭治疗;精神上忌受强烈刺激。被告两次住院系由原告委托其母亲朱应娥送医并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两次出院诊断均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情况均为好转。第二次出院后,被告在外沙村发病期间伴有损毁财物等异常行为。上述案件事实,有结婚证、住院病历、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了14种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其中第3项规定,××,婚后经治不愈,××而与其结婚,××,久治不愈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并申请司法鉴定,但不同意交纳鉴定费用。原告两次送被告就医治疗的出院诊断均为精神分裂症。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属××人。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虽经两次将被告送医住院治疗,但是被告两次出院情况仅为好转,还不属于“久治不愈”的情形。从被告方提供的实物照片证据来看,被告近期病情有反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原告应继续将被告送医治疗并照顾其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英
审 判 员 袁伟珍
人民陪审员 朱海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