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驾车至兰陵县县城中兴路中段,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唐某,收取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其与被告人王某在沂堂镇迷龙村加油站买过毒品。(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3日前后花200元钱在被告人王某处买了一包冰毒。2、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被兰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治安拘留期间,兰陵县公安局卞庄派出所对其进行讯问时,王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兰陵禁行罚字[2016]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8日,王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3)兰陵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3年6月29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份一天,其在兰陵县县城中兴路中段,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唐某,收取毒资2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 廉
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柏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