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某。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明知洪泽湖水域正处于禁渔期,且禁止采用电力方式捕鱼,仍由被告人段某某撑船进入洪泽湖泗洪县龙集镇应山水域,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电鱼设备在该处电鱼,二人共计非法捕捞杂鱼约18.6公斤,后被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当场查获,并将所捕捞的杂鱼全部放生。又查明,2013年1月22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通告,规定江苏省洪泽湖水域每年的2月1日起至6月15日止,为全湖封湖禁渔期。封湖禁渔范围为整个洪泽湖水域,包括成子湖、溧河洼、圣山湖及所有与洪泽湖相连的湖荡、湖湾、湿地。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电瓶、电舀、逆变器各1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查破经过及抓获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证人谭磊、钱其福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的供述,现场定位图及视听资料,放流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捕获的杂鱼均被放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千七百元。(罚金已缴纳五百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千六百元。(罚金已缴纳五百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电瓶、电舀及逆变器各一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将所扣押工具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丁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红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