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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1026号

尤士伟与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尤士伟,程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026号原告尤士伟,男,1967年5月5日生,汉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鹏,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施康。

原告尤士伟诉被告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段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尤士伟及委托代理人朱飞、被告程鹏及委托代理人施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周广柱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程鹏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周广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程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周广柱下落不明。现请求被告程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周广柱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日周广柱出具的借条及周广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鹏在借条上签的名。2、程鹏身份证复印件和执法证复印件。3、证人尤某出庭作证。

被告程鹏辩称,实际上被告程鹏仅仅在借条上签了名,只是见证了这个借款,不属于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还款义务。被告程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周广柱向原告尤士伟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尤士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周广柱担保人:程鹏150930082012014年12月1日”,借据中“证明人”已被拉掉,程鹏在担保人位置后签名。后原告尤士伟向周广柱追要,周广柱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周广柱向原告尤士伟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程鹏在担保人位置后签名,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对被告程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鹏承担还款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辩称其在借据上签名只是见证借款,不属于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原告尤士伟证实,借款时不同意程鹏写证明人,将证明人拉掉写为保证人,程鹏签的名字,与书证借据及现场证人尤某证实的借款时尤士伟说没有保证人不借款等事实情节相印证,且借据中程鹏签名在担保人之后,被告辩解为见证借款事实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士伟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程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广柱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