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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民初1755号

张生奎诉黄广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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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755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生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判决孩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一个月后被告再次结婚,嫁到某某镇某某村,同时将张某乙带到男方家中,期间我���探望过孩子。2015年年底,被告再次离婚,我牵挂孩子,想要探望,但被告同孩子不知去向。因张某乙到达入学年龄,被告无法提供稳定的环境。故请求:1、要求变更抚养权,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2、要求将婚生子张某乙户口迁入张某甲户中;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离婚时间对着,但我不同意将孩子给原告抚养,孩子一直是由我带的,我也并没有阻止原告看孩子,原告看孩子提前也不通知我,来了不给孩子任何东西,连件衣服都不给买,并且影响我和孩子的正常生活,我一直带孩子在格尔木居住并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9日生一子张某乙。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后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时有探视。2015年农历10月30日被告再婚,张某乙与被告及继父共同生活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再次离婚,现张某乙仍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关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理由和证据并不能证明具有法定应于变更抚养的情形,因婚生子张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抚养,其在该环境生活时间较长,为了使孩子有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无法定理由不宜轻易改变学习与生活环境。原告珍惜与儿子的相处,想亲自照料儿子的学习与生活,可通过定时探望、多多陪伴等方式培养与儿子的感情,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会引起孩子的不适应,造成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张某乙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将婚生子张某乙户口迁入张某甲户口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生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甘 鑫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残疾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