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小学文化,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同月2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耀洲,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邓耀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在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富景花园施工工地处,因水泥的堆放问题,该工地后勤部管理人黄某与施工工人被告人刘某发生争执。后在工地办公室进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又发生争吵致互相厮打,后被告人刘某从工地办公室旁的厨房处拿一把菜刀砍伤被害人黄某的右大腿部。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自动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岭门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签认扣押的凶器菜刀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原供述、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使用凶器实施伤害,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明
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瑞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