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053号罪犯林剑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城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剑伟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裁定,对罪犯林剑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于2016年7月19日以罪犯林剑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剑伟在服刑期间,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获奖励分118.65分;2014、2015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优秀报道员。该犯未履行罚金刑。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剑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剑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军
审 判 员 谢国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文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