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32民初3646号

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646号

原告:沈某。

被告:高某甲。

原告沈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系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日生男孩高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XXXX年系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日生男孩高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广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马晓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