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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609号

何祖才与许建凡、胡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建凡,胡凤香,何祖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凡,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凤香,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章、韩兰梅(实习),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祖才,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许建凡、胡凤香因与被上诉人何祖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许建凡、胡凤香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许建凡、胡凤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庄莉琳

代理

审判员  林艳艳

代理

审判员  陈钟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