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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阳城法立民申字第1号

杨世君与敖道锋、关丽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世君,敖道锋,关丽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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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阳城法立民申字第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杨世君,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5X。

委托代理人:许万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兆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敖道锋,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11。原审被告关丽卿,女,1981年2月22日,汉族,住阳江巿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20。敖道锋诉关丽卿、杨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世君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世君申请再审称,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该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敖道锋对杨世君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原审判决诉讼程序错误。(一)原审法院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资料,原审案件审理及判决是在再审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原审法院未依法保障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二)本案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敖道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并未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未依法查明相应事实,属于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关丽卿之间很可能是虚假借贷关系,即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很可能是虚假诉讼,其目的是与关丽卿恶意串通来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

三、即使原审被告关丽卿与被申请人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应当由原审被告关丽卿独自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中认定,原审被告关丽卿(乙方)以资金短缺为由,先后二次向被申请人敖道锋(甲方)借款共1100000元。第一次借款7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月利率3%;甲方以现金或汇款方式借款给乙方,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收到了甲方的借款,甲方已兑现借款,双方不另行立据。该协议书上,原告(被申请人)在甲方落款一栏签名,在乙方一栏签有关丽��(被申请人)的名并盖有指模。第二次借款4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月利率3%;甲方以现金或汇款方式借款给乙方,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收到了甲方的借款,甲方已兑现借款,双方不另行立据。该协议书上,原告(被申请人)在甲方落款一栏签名,关丽卿(被申请人)在乙方落款一栏签名并盖有指模。2015年9月10日,敖道锋(被申请人)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申请人敖道锋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其已交付了借款给被告关丽卿。再审申请人杨世君与关丽卿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关丽卿因资金短缺,两次向原告敖道锋借款共1100000元,双方签订《��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即视为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双方不另行立据。本案中,被告关丽卿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无到庭抗辩,且原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其已交付了借款,故应认定原告借款已交付。原告请求被告关丽卿偿还借款1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出人民法院可判决履行的年利率2%,故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世君、关丽卿是夫妻关系,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关丽卿对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属于杨世君与关丽卿是夫妻共同债务,杨世君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世君、关丽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丽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从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700000元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1100000元计算)给原告敖道锋;

二、被告杨世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敖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1、原审中,两被告杨世君、关丽卿是夫妻关系,本院送达两被告的诉讼文书给关丽卿签收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起诉材料显示两被告的住所地不同,但不能证明其二人没有共同居住,送达时关丽卿也代杨世君签收了诉讼材料,且该案是民间借贷案件,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的送达并无不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合法、恰当。2、原审中,有一笔50万元是原告通过第三人敖道发转账给被告关丽卿的,关丽卿已在协议书上书面予以确认收到借款,再审审查期间现敖道发到庭确认该笔汇款属于其哥哥敖道峰所有,由其代为汇款给关丽卿。3、再审申请人杨世君称夫妻分居、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虚假诉讼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理据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判决确有错误,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世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小  雯

审判员 ���陈磊光

审判员 谭  永  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艳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