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405号原告王宏宏,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挨厚(又名王埃后系王宏宏父亲),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被告贾三,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被告贾二红,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宏宏诉被告贾三、贾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树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挨厚,被告贾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宏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贾三、贾二红共同向原告王宏宏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当时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贾三、贾二红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以所有的100只羊作为抵押。2015年1月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以后再未偿还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8200元(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共计31200元,已付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8200元(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共计31200元,已付3000元)。
被告贾三辩称,借款经过如原告所述,已经归还了3000元,因我们现在没有能力归还,今年秋后归还一部分,明年全部归还,希望原告能够只要求归还60000元本金了结。被告贾二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贾三对原告出具的借据认可。原告出具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贾三和贾二红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贾三、贾二红共同向原告王宏宏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当时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贾三、贾二红给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1月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后,再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三、贾二红向原告王宏宏借款60000元,并在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作为借款人贾三、贾二红应当支付借款的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原告王宏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到本案开庭时为25个月,原告要求计算24个月的利息共计31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付3000元,再付利息28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贾三、贾二红共同归还原告王宏宏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8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0元由被告贾三、贾二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树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郭虎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