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8民初1922号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贺正红、刘晓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贺正红,刘晓丽,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922号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娄素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红,系原告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贺正红,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晓丽,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正红,与被告刘晓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子臣。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正红、刘晓丽、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红、被告贺正红(被告刘晓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正红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33674.7元,违约金51800元,以上共计285474.7元;2、由被告刘晓丽、天成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被告贺正红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担保,贺正红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362000元购买大运牌汽车一辆,合同期限两年。同日,被告天成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其对被告贺正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贺正红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向贷款机构垫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贺正红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刘晓丽、天成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贺正红、刘晓丽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贺正红的车辆系豫N×××××号陕汽牌汽车,未将本案中豫N×××××号车辆交付给被告,而是未经被告贺正红同意将涉案车辆交由案外人夏小苦经营、使用,且夏小苦也实际履行了该车的还款义务应视为实际车主,因此由该车辆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实际车主夏小苦负担,与二被告无关,原告未交付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夏小苦已经偿还贷款105000元,且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运费等收入也都被原告扣留以偿还贷款,后原告将涉案车辆扣押并私自卖给他人,所得款项也都由原告占有,故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天成运输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供车方)与被告贺正红(借款人、购车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贺正红以518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大运牌汽车一辆,贺正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接受贺正红的委托,为贺正红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贺正红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格的30%作为首付款,计人民币156000元,剩余款项362000元由被告贺正红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如被告贺正红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或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数额,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贺正红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贺正红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同日,被告刘晓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当贺正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刘晓丽作为贺正红的家属,愿意对其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5日,原告(××)、被告贺正红(××)、天成运输公司(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及天成运输公司同意贺正红将车辆挂靠在天成运输公司名下,天成运输公司应当积极督促贺正红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贺正红清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则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成运输公司就贺正红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人)、贺正红(借款人)、天成运输公司(××)、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出质人、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贺正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362000元整,原告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被告贺正红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票据证明截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38234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车辆托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交付给被告贺正红,并为贺正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贺正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贺正红垫付款项,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贺正红向原告支付未还垫付款项23367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贺正红按照购车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符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据《车辆托管协议》要求被告天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正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233674.7元、违约金51800元;

二、被告刘晓丽、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2791元,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孝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