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635号
原告:王连奎,男,回族,1958年8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清真寺社区。
委托代理人:代秀杰,女,回族,1957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均桐,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晓辉,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镇五四村。
被告:裴喜庆,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吉林省三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中东不夜城旁。
法定代表人:张淑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喜庆,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个体,住长春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奎诉被告郭晓辉、裴喜庆、吉林省三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2016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奎的委托代理人代秀杰、刘均桐,被告裴喜庆,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连奎诉称:2015年11月17日7点45分,被告郭晓辉驾驶吉AB58**号客车沿会展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东大市场1厅21号门处越实线掉头时与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警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晓辉承担全部责任,王连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日联谊医院救治,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多发脑损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部软组织挫伤,视神经萎缩(双),视网膜萎缩(双),晶体缺失(左)。”出院后经复查,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全休并且长期服用药物治疗癫痫。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71.08元、护理费7650元、伙食费310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15102.99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鉴定后再行确定。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吉AB58**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仅在吉林省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伤前确实有劳动收入,且因伤造成劳动收入减少才予以保护。其他费用结合庭审质证时详细说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三维公司、裴喜庆:遵从法院判决。被告郭晓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郭晓辉驾驶吉AB58**号客车沿会展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东大市场1厅21号门处越实线掉头时与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晓辉承担全部责任,王连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日联谊医院救治,住院31天。共花费住院费113782.06元,门诊、复查费用为3472.42元。后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多发脑损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部软组织挫伤,视神经萎缩(双),视网膜萎缩(双),晶体缺失(左)。”另查明:被告郭晓辉驾驶的吉AB58**号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三维公司,被告裴喜庆系该车辆实际承包人,被告郭晓辉系被告裴喜庆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连奎颅脑外伤致言语缓慢、反应迟钝、记忆力、定向力、认知力下降的损伤后果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双眼损害后果不予伤残等级评定;2、后续治疗费约需200元/月;3、王连奎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用药为合理用药。该鉴定共花费285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王连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23号、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门诊手册、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郭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连奎无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行为,确定郭晓辉承担100%责任。被告三维公司为吉AB58**号客车的挂靠车主,裴喜庆为吉AB58**的实际车主,郭晓辉系被告裴喜庆雇佣的司机,故对于被告郭晓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维公司和裴喜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包括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已支出的住院费113782.06元,门诊、复查费用为3472.42元。住院费及门诊、复查费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及相关医疗材料佐证,上述费用合计117254.48元均系原告用于治疗本次损害支出,本院予以保护。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外伤性癫痫,根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后续需给予抗癫痫治疗。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00元/月×12个月×20年=480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10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31天。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根据2015年度我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4.08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4.08元/天×131天=16254.48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31天,按照本省现行的100元/天的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金额为100元/天×31天=31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的标准,并按九级伤残对应2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217.82元×20年×20%=92871.28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多发脑损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部软组织挫伤,视神经萎缩(双),视网膜萎缩(双),晶体缺失(左)的病情,已对其日常活动能力构成较大影响,由专人对其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此次外伤后发生护理费8500元,有护理机构正规发票为证,且被告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7、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实际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就医、鉴定、亲属护理发生交通费实属人之常情,由此发生的交通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合理赔偿,其诉请的交通费230元(含急救车费),本院予以保护。9、关于代理费、鉴定费问题。原告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及鉴定费2850元,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由于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该两项费用支出应作为实际损失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三、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与三维公司、裴喜庆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关于被告人保公司如何给付保险金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只对超过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损失金额共计127855.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16254.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分项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将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全部向原告理赔。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损失金额共计168354.48元(医药费1172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将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向原告理赔。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为176210.24元(127855.76元+168354.48元-110000元-10000元),因被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6210.24。综上,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直接给付原告保险金286210.24元(110000元+176210.24元)关于被告三维公司、裴喜庆如何给付保险金及数额问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代理费两项损失共计5850元(2850元+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三维公司、裴喜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连奎赔偿金286210.24元;
二、被告吉林省三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奎赔偿金5850元;
三、被告裴喜庆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连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1元,由被告吉林省三维贸易有限公司、裴喜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烨
人民陪审员 陶海红
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