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4民初1801号原告赵某。被告黄某。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审判员 郑 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彭廷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