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644号原告冯克敏。委托代理人冯立国。被告韩绍江。被告周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克敏与被告韩绍江、周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依法审限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克敏及其托代理人冯立国,被告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绍江、周凯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克敏诉称,2016年1月26日12时15分许,被告周凯驾驶津K号松花江牌客车沿潮白河左堤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交口处,遇杨炳东驾驶津D吉利牌轿车由东向西驶来,松花江牌客车前部与吉利牌轿车左侧相撞,造成杨炳东及车上乘车人杨洪卫、原告冯克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宁河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凯承担但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冯克敏受伤后到潘庄医院抢救,后转至宁河区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26007.83元。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左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15日复查,左侧第2-5肋骨骨折骨痂形成。被告韩绍江系津K号松花江牌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就民事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024元、交通费8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绍江、周凯连带赔偿,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600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1天;营养费550元,按50元每天计算11天;护理费2380元,按照39494元/年,计算11天,2人护理;误工费15905元,按照39494元/年计算147天;残疾赔偿金40660.4元,按照18482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11%;交通费800元;精损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出诊费500元。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韩绍江、周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证据如下:1、事故证明,旨在证明,2016年1月26日12时15分许,被告周凯驾驶津K号松花江牌客车沿潮白河左堤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与潮白河左堤路交口处,遇杨炳东驾驶津D号吉利牌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松花江牌客车前部与吉利牌轿车左侧相撞,造成杨炳东和吉利牌轿车乘车人杨洪卫、冯克敏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周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炳东、杨洪卫、冯克敏无事故责任。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影像学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冯克敏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左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左锁骨粉碎性骨折,6、胆囊结石,7、冠心病?共支付医疗费25990.29元,病案复印费12.5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建议休假4个月。3、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出诊费票,旨在证明,2016年6月23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克敏外伤致左锁骨粉碎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左侧第2-5肋骨骨折,为Ⅹ(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出诊费500元。4、原告冯克敏户口页,旨在证明,原告1959年2月5日出生,农业户口。5、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周凯驾驶的津K号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6、被告周凯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周凯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津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绍江,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被告周凯庭后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为:为原告冯克敏垫付医疗费收条,证明,被告周凯为原告冯克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陈述,被告周凯系被告韩绍江的雇佣司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凭票计算,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误工时间过长,法院参照三期标准确认;鉴定意见书保留一周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周凯为原告冯克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情况,原告冯克敏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2时15分许,被告周凯驾驶津K号松花江牌客车沿潮白河左堤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与潮白河左堤路交口处,遇杨炳东驾驶津D号吉利牌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松花江牌客车前部与吉利牌轿车左侧相撞,造成杨炳东及其车上乘车人杨洪卫、冯克敏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周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炳东、杨洪卫、冯克敏无事故责任。被告周凯驾驶的津K号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周凯系被告韩绍江的雇佣司机。原告冯克敏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左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左锁骨粉碎性骨折,6、胆囊结石,7、冠心病?,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建议休假4个月。2016年6月23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克敏外伤致左锁骨粉碎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Ⅹ(十)级伤残,左侧第2-5肋骨骨折,为Ⅹ(十)级伤残。原告冯克敏农业户口。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990.29元,其中被告周凯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2380.46元;误工费14174.5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6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被告周凯驾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炳东、杨洪卫、冯克敏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凯为被告韩绍江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其责任应由被告韩绍江承担,但被告周凯作为雇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韩绍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凯驾驶的津K号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韩绍江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绍江、周凯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事故中的伤者杨炳东、杨洪卫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保留一周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一周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25990.29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原告伤情所需,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病案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50元,原告杜兵在宁河区医院住院11天,医生诊断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380.46元,原告受伤后在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174.55元,原告住院11天,医生建议休假4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期为131天,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0660.4元,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1%,原告伤残赔偿金给付20年,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交通费系原告受伤住院实际产生的费用,但主张8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出诊费应计算在鉴定费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冯克敏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冯克敏护理费2380.46元、误工费14174.55元、残疾赔偿金406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415.41元,以上两项共计74415.4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克敏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疗费15990.29元,合计19640.29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三、被告周凯、韩绍江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原告冯克敏返还被告周凯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绍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建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