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字第398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温宏军、陈胜,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宏军、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但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无婚后财产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8年同居,2011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生育婚生女陈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但长期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且被告喜好打牌,对原告时有暴力,在2012年2月因感情不睦分居至今。在2014年10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年12月5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互不往来,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个人婚前财产。被告陈某甲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也不属实。原、被告至今感情尚可,不但有往来还在一起生活,家庭吵闹属于正常现象,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一直是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抚养费给付以原告请求一样。原告的婚前财产是被告拿钱给原告买的,由原告购买所形成,不应当归原告所有,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口信息、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工作证明及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底认识,2008年同居,2011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生育婚生女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2014年10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5日本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3268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互不往来,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婚生女陈某乙自2015年起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在云阳县栖霞小学读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双方互不往来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一年以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乙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故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为宜,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在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作出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谭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