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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140号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与江苏风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夏武玲、吴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波,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江苏风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夏武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6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波,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泰东路。负责人胡建,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江苏风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汶溪路163号-15。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夏武玲,女,汉族,1971年5月12日生。

上诉人吴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行、原审被告江苏风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夏武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波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催缴,吴波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毕宣红

代理

审判员  朱永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