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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701号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慧慧、XX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慧慧,XX刚,陆秀龙,张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701号

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洁扬、吴宇苗(实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慧慧。

被告:XX刚。

被告:陆秀龙。

被告:张美芳。

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慧慧、XX刚、陆秀龙、张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杨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刚、陆秀龙、张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慧慧、XX刚立即共同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1日为6907.01元,自2016年3月2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按本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杨慧慧、XX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陆秀龙、张美芳对被告杨慧慧、XX刚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大舜支行(以下简称大舜支行)与被告杨慧慧、陆秀龙、张美芳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721120150000538),内主要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借款利率及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调整上述额度;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杨慧慧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陆秀龙、张美芳为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杨慧慧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XX刚向大舜支行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杨慧慧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大舜支行依约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杨慧慧发放两笔贷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7.466667‰。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慧慧、XX刚未依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慧慧辩称,签名真实,但借款不是我用的。被告XX刚、陆秀龙、张美芳未答辩。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慧慧、XX刚、陆秀龙、张美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二份、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慧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陆秀龙、张美芳担保,被告XX刚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分两笔发放贷款的事实;

三、利息清单原件二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杨慧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907.01元的事实;

四、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慧慧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秀龙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杨慧慧出面向银行借款,还款责任由被告陆秀龙、张美芳承担的事实。被告XX刚、陆秀龙、张美芳未举证质证。经质证,被告杨慧慧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杨慧慧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真实也系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其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被告杨慧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杨慧慧出示的证据,

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杨慧慧、XX刚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秀龙、张美芳对借款30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刚、陆秀龙、张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慧慧、XX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杨慧慧、XX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2016年3月1日为6907.01元,自2016年3月2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按本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慧慧、XX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陆秀龙、张美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秀龙、张美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慧慧、XX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9元,保全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79元,由被告杨慧慧、XX刚负担,被告陆秀龙、张美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鲁 桥

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

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春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