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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1268号

胡昌树与魏桂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昌树,魏桂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268号

原告:胡昌树,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桂芬,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原告胡昌树与被告魏桂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魏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昌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魏桂芬给付原告人工费2627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2年,原告胡昌树为被告魏桂芬在海拉尔区水泥厂西侧盖车库,被告魏桂芬欠原告胡昌树人工费262700元。2012年4月4日被告魏桂芬向原告胡昌树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欠款,经原告胡昌树多次催要,被告魏桂芬拒不履行。被告魏桂芬承认原告胡昌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桂芬给付原告胡昌树承揽费262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桂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胡昌树自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1元,减半收取2621元,由被告魏桂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兰 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