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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648号

陆元成与李权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元成,李权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648号

原告:陆元成,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8576。

被告:李权洪,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5438。

原告陆元成与被告李权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刚立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铁料,交易方式为被告收货当天付款,但自2014年9月20日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确认欠原告8750元,半年后支付了3750元,至今仍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相互印证的复印件,与其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及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87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750元,至今仍欠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权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陆元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何敏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