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653号原告钟鸿光。原告陈水元。委托代理人周子钰,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被告肖水亮。被告黎川县胜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日峰冠建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胡于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钟鸿光、陈水元与被告李云、肖水亮、黎川县胜东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鸿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子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肖水亮、黎川县胜东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2日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6%,并以被告李云在黎川县胜东矿业有限公司33%股权、被告肖水亮在黎川县胜东矿业有限公司5%股权做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8万元(暂算至2016年5月9日止)合计84.8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2月2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6%。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转款支付80万元至被告账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因被告李云、肖水亮、黎川县胜东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2日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6%,并以被告李云在黎川县胜东矿业有限公司33%股权、被告肖水亮在黎川县胜东矿业有限公司5%股权做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云、肖水亮、黎川县胜东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李云、肖水亮、黎川县胜东矿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分宜振兴鞋业有限公司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6%,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因原告自动调整借款月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云、肖水亮、黎川县胜东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8万元(暂算至2016年5月9日,按月息2%计算)及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云、肖水亮、黎川县胜东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鸿光、陈水元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8万元(暂算至2016年5月9日),合计84.8万元,并继续以借款本金8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17150元,由被告李云、肖水亮、黎川县胜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卿
人民陪审员 蔡 晖
人民陪审员 陈勉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温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