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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33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与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33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负责人:许文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荣柏,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旱治,该分行员工。

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杨国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杨标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国芳,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许茵雅,女,199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杨标志,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谢兰,女,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下称建行石狮分行)与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石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荣柏、吴旱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石狮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流贷字5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其中2016年4月29日已归还42,756.49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31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约为人民币326,607.96元);2.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流贷字5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31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约为人民币380,880.84元);3.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流贷字5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31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约为人民币375,067.93元);4.被告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对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执行费等)由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行石狮分行以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已偿还本金人民币42,756.49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流贷字5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5,957,243.51元及以下款项:(1)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以人民币6,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复利;(2)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以人民币5,957,243.5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复利;(3)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2,756.49元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31日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为人民币326,607.9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作调整。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高保字19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签订各类信贷业务合同(协议)产生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授信业务所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2014年8月28日,被告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高保字2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签订各类信贷业务合同(协议)产生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自单笔授信业务所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分别签署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流贷字501号、2014年建闽狮流贷字505号、2014年建闽狮流贷字50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为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6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即分别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加66基点,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利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天;若产生逾期等违约情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或存在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为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上述3笔贷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0元,并将相关款项转至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现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全部贷款均已到期,但是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已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同时拖欠多期利息未还。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建行石狮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居民身份证共四份,分别证明被告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的身份情况。5.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共六份,证明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确认。6.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高保字19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7.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高保字2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证明被告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8.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流贷字501号、505号、5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9.《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核定贷款额通知》各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10.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放款账卡明细表三份,证明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贷款未归还、欠息违约的事实。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石狮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被告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高保字1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高保字2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为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9日与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流贷字501号、2014年建闽狮流贷字505号及2014年建闽狮流贷字508号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700万元及700万元,借款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即为6.1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上述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若产生逾期等违约情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全部款项的利息,现上述全部贷款均已到期。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已偿还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流贷字5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2,756.49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9,957,243.5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1,082,556.73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偿还到期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建行石狮分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截至2016年5月31日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21,039,800.24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9,957,243.5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人民币1,082,556.7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以讼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对应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各自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及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起止以编号为2014年建闽狮流贷字5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已还本金人民币42,756.49元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应对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88元,减半收取计73,444元由被告东韩(福建)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老爸食品有限公司、杨国芳、许茵雅、杨标志、谢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燕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娜丽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