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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执4号

符其浪与海南宝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符其浪,海南宝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30执4号申请执行人符其浪,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代理人郑芳玉、陈柏静,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宝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伯衡,系海南宝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上述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琼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琼中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海南宝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符其浪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判决书确定的货款72867元以及上述货款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该案并移送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琼中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6)琼9030执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海南宝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海口文明东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05288.85元。经(2016)琼9030执2号申请执行人儋州鑫凯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2016)琼9030执3号申请执行人儋州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琼9030执4号申请执行人符其浪协商决定:扣划存款105288.85元,支付儋州鑫凯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28249元,支付儋州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4662元,支付符其浪28722.04元。本案执行费1015.04元由被执行人海南宝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琼中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慧静

审判员  王伟奇

审判员  赵文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雪刚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