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991号原告尉犁县惠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法定代表人崔德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香,女,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李世斌,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林志雄,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尉犁县惠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世斌、林志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犁县惠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斌、林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犁县惠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王永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到期偿还全部本金,同时由被告李世斌、林志雄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王永侠提供了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却未偿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世斌、林志雄对王永侠的借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李世斌、林志雄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31200元(期限: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共计26个月,按月息2%计算),合计9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斌、林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尉犁县惠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1001058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王永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永侠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即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2倍计收罚息,原告给王永侠借款6万元,王永侠出具收条。被告李世斌、林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世斌、林志雄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世斌、林志雄为原告与王永侠签订的上述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世斌、林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李世斌、林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永侠、李世斌、林志雄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王永侠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0‰,由被告李世斌、林志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原告支付给了被告王永侠,被告王永侠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6万元借款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告提供保证合同、借据、被告的收条、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永侠向原告尉犁县惠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由被告李世斌、林志雄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世斌、林志雄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永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尉犁县惠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月利率2%计算,即6万元×2%/月利率×26个月(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要求二被告支付31200元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斌、林志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尉犁县惠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31200元(即本金60000元×2%/月利率×26个月,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李世斌、林志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永侠追偿。诉讼费减半收取1088.6元,由被告李世斌、林志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