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林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文出庭支持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被告人李某甲的申请,指派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殷学斌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供辩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殷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11月,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张黄村二组村民李某乙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想将其丈夫二十年前购买的“马良许”山场的松树处理了。被告人李某甲到“马良许”山场看过林木后,答应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二人达成协议后,被告人李某甲即雇请民工砍伐“马良许”山场的松木。因天气多雨,该山场林木直至2016年3月5日才砍伐搬运完毕。经群众举报,通道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县溪派出所于2016年3月7日对“马良许”山场进行查处。经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请人在“马良许”山场砍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林木蓄积37.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殷学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林权证、领条、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砍伐林木3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残疾人,文化水平低,缺乏谋生技能,法制观念淡薄,为生活所迫,触犯刑律,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在缓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虽经传唤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通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莉云
审 判 员 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 莫进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攀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