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23民初136号之一原告刘玉禹,男。委托代理人杨海鑫,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松,男。委托代理人周之策,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玉禹诉被告张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禹诉称,双方签订澄江小洋村加油站租赁合同当天就支付400000元的定金给被告,被告承诺将加油站所有合法证明材料正式移交并保证原告能够正常经营。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澄江小洋村加油站租赁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共计人民币800000元。
被告张松辩称,双方签订的澄江小洋村加油站租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标的物加油站占用的土地为农用土地,未办理农用土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承认至今未取得经营加油站的相关资质,被告张松租用农用地建盖澄江小洋村加油站,现仍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现原告刘玉禹起诉是按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松租用土地未办理转批手续,双方也未取得经营加油站的相关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刘玉禹释明合同无效可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刘玉禹拒绝变更。为此,本院应驳回原告刘玉禹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退还原告刘玉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光辉
审判员 王昆亮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