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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行终25号

荣存钿与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存钿,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2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存钿,汽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利,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府前大街26号。

负责人:苏培峰,该队大队长。出庭

负责人:蒋光华,该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蒋明波,系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荣存钿与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203行初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存钿的委托代理人李利,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的负责人蒋光华、委托代理人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15分许,王恩祥驾驶鲁J号、鲁J挂号半挂货车沿莱钢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莱芜市钢城区莱钢大道郑王庄路口,躲避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荣存钿驾驶的鲁H、鲁H挂号半挂货车时发生侧翻,侧翻车辆砸到了停在路口的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及站在车外的驾驶员王守军,造成王守军受伤。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驾车未确保安全违法行为(代码12250)与驾车不按规定让行违法行为(代码13130),遂对原告分别作出No.106058640394/GANo.3712031002413940和No.106058640395/GANo.371203100241395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分别罚款50元和100元。原告认为其在上述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两份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无异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驾车未确保安全”和“驾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其作出的No.106058640394/GANo.371203100241394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实施驾车未确保安全违法行为(代码12250)”,“实施驾车未确保安全违法行为”仅是一个笼统的概述,根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规定,代码12250对应的违法行为是“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其对应的违法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类似于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实施驾车未确保安全违法行为(代码12250)”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No.106058640395/GANo.371203100241395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实施驾车不按规定让行违法行为(代码13130)”,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作为左转弯车辆没有对王守军驾驶的直行的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让行,原告虽然称自己在事故发生时,对直行的王守军驾驶的车辆进行了让行。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No.106058640394/GANo.371203100241394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交警察二大队负担。

上诉人荣存钿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并未急转弯,并对直行的车辆进行了让行。而交警二大队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与事实相违背。其次,在被上诉人对王恩祥所作的陈述材料中已自认,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其本人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所致。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答辩称,莱公交认字(2015)第2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当事人陈述均证实上诉人转弯时存在不按规定让行、驾车未确保安全的两种违法行为,并且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钢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证实上诉人荣存钿存在两种违法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二大队即作出了【莱公交认字(2015)第2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荣存钿驾车不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确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虽然撤销了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No.106058640394/GANo.3712031002413940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是其适用的代码与对应的法律条文错误。该责任认定书结论中确定的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责任承担,在现有证据不能推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原因形成的,案外人王恩祥虽自认在后边操作不当,但并不能完全排除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应承担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胜

审 判 员  张正良

代理

审判员  巩其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熙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