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罗斌。法定代理人伍华玉。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湖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耒阳分校。法定代表人段桂芳。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委托代理人李时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吴萍菲。被告谭功联。被告谭奇华。被告张艳平。
原告罗斌为与被告湖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耒阳分校(以下简称耒阳师大附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衡阳平安财险公司)、谭功联、谭奇华、张艳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田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方维、
人民陪审员贺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戚曼雪担任记录。原告罗斌及其法定代理人伍华玉、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耒阳师大附中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李时媚、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被告张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功联、谭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功联原系被告耒阳师大附中小学部在读六年级的学生。2015年6月18日晚自习下课后,原告前往寝室就寝,在行至寝室走廊时,被告谭功联与本班其他同学正在寝室走廊追打,将从此经过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被告谭功联撞倒后,左脚疼痛难忍,躺在走廊无法起来。后经原告的多名同班同学在宿舍楼四处寻找,才找到该栋宿舍楼的管理员。宿舍管理员到场后,仅将原告搀扶到寝室,直到原告母亲到学校后,才由原告母亲将原告送往医院医治。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5年9月30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耒阳师大附中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之父多次找被告师大附中和被告谭功联及其父母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谭功联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谭功联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耒阳师大附中没有尽到教育机构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耒阳师大附中还向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3162.42元(医疗费24092.42元、护理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54162.42元,已赔偿1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学生卡,用以证实本案发生时,原告系被告耒阳师大附中的在校学生。2.证明、调查笔录,用以证实2015年6月18日晚就寝时,因被告谭功联和被告耒阳师大附中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湖南省地矿医院门诊病例、住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例资料、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耒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病例、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资料、费用清单和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受伤,在湖南省地矿医院和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3天,用去医疗费24092.42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本次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耒阳师大附中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明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学校在寝室安排了寝室管理员,事故发生后,寝室管理员及时赶到并对事故作出处理,由此证明了学校尽到了管理义务。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明有异议,原告不是腓骨骨折;对调查笔录无异议,邓洋的证言证明校方无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应不予以支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且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只负责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费用。对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应适用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的标准评定伤残,对此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不应由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张艳平经质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陈述的事实有异议。
被告耒阳师大附中辩称:1、学校在事故中履行了自己的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2、学校向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即便校方有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果,根据保险法规定,法院可判定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耒阳师大附中提供了保险费发票,用以证实被告耒阳师大附中向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若校方在此次事故中有责任,则应当由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学校应提供保单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艳平质证无异议。
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耒阳师大附中向本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本公司承担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校方在此次事故中有责任,而原告诉状说明原告受伤是因他人追打所致,校方无责,故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本公司与校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限额为2万元,伤残限额为10万元,即便校方有责,本公司也仅在限额内承担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校方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赔偿符合医保的医药费;4、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原告在本公司投保了意外险,且本公司已赔偿了10815.85元,原告不能重复获赔;5、本公司与校方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6、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7、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提供了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实:1、本公司只对校方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进行赔偿;2、校方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3、意外险获赔部分不能重复主张。原告、被告耒阳师大附中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这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意外险获赔部分不能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艳平质证无异议。被告谭功联、谭奇华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艳平辩称:1、当时天气下雨,同学们都在寝室走廊里,比较拥挤,导致被告谭功联和原告一起被挤出人群时不慎碰到一起,导致原告摔跤;2、被告谭功联全托在学校,发生这样的事故应由学校承担责任;3、发生事故的第二天,应校方的要求,被告张艳平已先行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作为治疗费用,学校承诺调查清楚后,如果与被告谭功联无关,会退还5000元。被告张艳平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1.收条,用以证实事发第二天,应校方要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2.意外伤害事件的经过,用以证实该份经过是由班主任书写的,证明事发经过,在事故过程中,被告谭功联不负主要责任。原告、被告耒阳师大附中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所陈述事实是听别人说的,是传来证据,且与事实不符。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耒阳师大附中提供的证据、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证��及被告张艳平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形式合乎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也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耒阳师大附中是一所提供寄宿制、全封闭式教育的学校,原告与被告谭功联同为被告耒阳师大附中小学部在读六年级的学生。2015年6月18日晚自习下课后,原告前往寝室就寝,在行至寝室走廊时,被告谭功联与本班其他同学正在寝室走廊追打,将从此经过的原告撞倒,原告倒地后,即感左脚疼痛难忍,躺在走廊上无法起来。后经其他同班同学找来宿舍楼的管理员��管理员到场后,将原告搀扶到寝室。原告母亲闻讯到校后,将原告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外踝骨折。6月19日,原告入湖南省地矿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8495.03元(包括门诊费409.4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之后转至耒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5597.39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诊,复查X线。2015年9月30日,原告委托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作出华夏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0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张艳平通过被告耒阳师大附中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被告耒阳师大附中为在校学生统一向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险,事发后,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在学生意外险中赔偿了原告10815.85元。被告耒阳师大附中还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率5%,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赔偿范围不包括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谭功联下课后与其他同学在学校寝室的走廓中嘻戏追闹,未注意避让他人,撞倒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谭功联有过错,由于事发时被告谭功联年仅11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谭奇华、张艳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及时避让侵害,也有部分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谭奇华的赔偿责任。被告耒阳师大附中作为全封闭式的寄宿制学校,在学生下课后聚集在寝室走廊中嘻戏追闹时,并无管理人员在场,未能及时制止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的追闹行为,显然未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谭功联、耒阳师大分校及原告的过错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害,确定由被告谭奇华和张艳平、被告耒阳师大分校、原告按2:7:1的比例承担责任。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092.42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2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计算,为6099元(30917元/年÷365天×7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4、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酌定;5、交通费300元,根据住院治疗情况酌定;6、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7、法医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0631.42元,原告已通过学生意外险获赔了10815.85元,另139815.57元,由被告谭奇华、张艳平赔偿20%即27963.1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为13981.5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耒阳师大附中��偿70%即97870.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耒阳师大附中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摊部分为90870.9元,核减5%免赔率4543.55元和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共4743.55元,由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86327.35元(97870.9元-7000元-4543.55元);被告耒阳师大附中赔偿原告损失11543.55元(7000元+4543.55元)。被告谭奇华、张艳平已先行赔偿了5000元,还应支付22963.11元。原告要求被告耒阳师大分校、谭奇华、张艳平共同赔偿损失143162.42元中的125834.01元,并由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对其中86327.35元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耒阳师大附中关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无需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仅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关于不对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衡阳平安财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与保险合同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斌损失86327.55元;
二、被告湖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耒阳分校赔偿原告罗斌损失11543.55元;
三、被告谭奇华、张艳平赔偿原告罗斌损失22963.11元(已核减先期给付的5000元);
四、驳回原告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留言时请注明本案案号)本案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耒阳师大附中负担2246元,被告谭奇华、张艳平负担507元。原告均已垫付,被告耒阳师大分校、谭奇华、张艳平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审 判 员 方 维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戚曼雪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 打印责任人:戚曼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