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民初2446号

彭荣刚与寇治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荣刚,寇治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446号

原告:彭荣刚,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董事长助理,现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霞,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寇治友,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城,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荣刚诉被告寇治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刚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罗桂霞,被告寇治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2000元(时间: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共计17个月;利息:300000元×2%/月×17个月=102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6000元(时间: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共计1个月;利息:300000元×2%/月×1个月=6000元)。上述三项合计40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因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先后累计提供300000元现金借款,被告答应等资金周转开后尽快向原告还款,并按月向原告支付2.5%的利息。数月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2016年1月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向原告保证2016年6月7日连本带息一起还清,并为原告补写一张借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寇治友辩称,1.借款的时间不是2014年12月7日,应该是2013年12月7日;2.除过利息已经清偿本金7万元;3.借款金额是192000元,不是300000元。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寇治友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累计从彭荣刚处借得人民币现金,共计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7个月,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人保证到期连本带息按时归还。被告寇治友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并捺印,同时在借款金额大小写上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17个月的借期内利息10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6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三张借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三张、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证人魏金珍出庭的证言都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寇治友偿还原告彭荣刚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102000元,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6000元,合计4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寇治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