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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896号

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仇立、赵建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仇立,赵建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96号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永宁街80号。法定代表人赵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业,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震,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立,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建梅,女,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物业公司)诉被告仇立、赵建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朱家清、

审判员甘晶、

代理

审判员徐传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宝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业、陈海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立、赵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宝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受聘担任万福峨嵋苑小区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以来,已按约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两被告作为该小区XX幢XXX室所有权人,自2009年拖欠物业费,共拖欠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等费用共计22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费、公摊水电费、门铃维护费2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仇立、赵建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宝物业公司系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东路229号万福峨嵋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仇立、赵建梅系该小区XX幢XXX室(建筑面积92.45㎡)业主。根据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住宅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仇立、赵建梅自2009年1月1日起未能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期间经催要交纳了2013年全年的物业费,经计算,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除2013年全年),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996.92元(92.45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72个月);公摊电费180元(2.5元/月×72月);门铃维护费72元(12元/年×6年),共计2248.92元。另查明,原告曾多次上门催缴物业费并张贴催缴通知书,均索款无获,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登记薄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相关物业费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原告主张其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本案所涉小区的业主,理应支付公摊电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摊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铃维护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因标准低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仇立、赵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176.92元(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1996.92元、公摊电费1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仇立、赵建梅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朱家清

审 判 员  甘 晶

代理

审判员  徐传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