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809号
原告:李某甲,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李某乙,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有两次婚姻,1984年离过一次婚,带有一女孩。1985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6月结婚。开始我们的感情还行,之后由于家庭琐事繁多,压力比较大,我们之间产生了矛盾,被告常在酒后打骂我。每次打骂我,我会去亲戚家里住。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近几年来,我虽然解除了皮肉之苦,但是精神上的刺激、思想上的压力让我难忍难受。被告是说一套做一套,我再次要求给我一个解脱的办法,尽量给我判决离婚。关于财产问题,我母亲的地基没有被告的份,还有承包土地、房产等共同财产,要求合理分割,另外,我从娘家带来了缝纫机、放菩萨的一个格几凳子和几件古器。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在二十年前,到法庭处理过离婚纠纷,后来我们调解和好了,之后我们没有大的矛盾,我也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和我离婚。原告李某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登记档案1份、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复印件1份,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5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中载明原告李某甲为再婚,被告李某乙为初婚。原告李某甲与前夫育有一女,名为李媛,1983年11月2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名为李雪亮,1987年1月31日出生。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甲离开家到济南打工,2016年临近春节,原告李某甲回家居住。2016年农历五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李某甲离开家到南京打工。2016年6月20日,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夫妻之间和睦相处,才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虽两人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有些小矛盾也属正常,这些矛盾可以通过双方沟通得以解决。两人结婚已超过30年,双方应珍惜这份感情,互相尊重对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让家庭美满幸福。双方应当相互配合照顾好家庭,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现在的家庭,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以宽容的态度去看待对方,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让家庭和谐幸福。综上,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