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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874号

原告熊某甲诉被告严为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某甲,严为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874号

原告:熊某甲,男,200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

法定代理人:熊某乙,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系原告熊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系原告熊某甲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勇,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为东,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8379114M。

主要

负责人:谢兴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熊某甲诉被告严为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勇,被告严为东,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61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1元、续医费4500元、护理时限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564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0元、重新鉴定差旅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17时00分,严为东驾驶川QVxx**号小型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金沙江大道方向经睦邻街向外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睦邻街时,与行人熊某甲相撞,造成熊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严为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1月11日出院。本院起诉后,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5月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14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5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另查明,被告严为东驾驶的川QVxx**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该车的法定车主系严为东。现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为东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应由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严为东垫付医疗费用7438.9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伤情未达十级伤残,故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且原告为农村人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我公司最多认可400元。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的15%。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村社证明、学校证明、其父母临时居住证明及单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的父母一直在城镇务工,原告事发时在宜宾商职中就读,本院确认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不服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14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牙齿后续治疗费合计约需人民币肆仟伍佰元(RMB4500元);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

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起诉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选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该鉴定结论双方均应认可,本院对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14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被告严为东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部分,本院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未提供该医疗费中自费用药的证据,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对医疗费予以认可。另查明:1、原告熊某甲系农村居民,事发时为未成年人,在宜宾市城镇读书,熊某甲的父母均在浙江务工;2、被告严为东系川QVxx**号小客车车主,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限内。3、被告严为东垫付医疗费7438.96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由被告严为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川QVxx**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某甲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940元、续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支持。2、原告诉医疗费11元,该费用非医疗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严为东垫付医疗费7438.96元,被告严为东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护理费5640元,根据宜宾护理人员工资相关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760元(47天×80元/天)。4、原告诉请护理依赖费7200元,本院确定为480元(80元/天×60天×10%系数)。5、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原高州鉴定意见书除伤残程度评定经重新鉴定未改变外,其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评定均经重新鉴定改变,故本院对鉴定费认可700元;6、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以及重新鉴定差旅费4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5周岁,有自理能力。其受伤原告父母均从外面坐飞机赶赴回家,是出于情感方面的特殊照顾,但不是必须的,就本次交通事故而言过高的护理人员交通费属于扩大的损失,其次,原告因事故受伤且未处理终结,一般不宜出远门,故其坐飞机回来重新鉴定的差旅费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74028.96元(其中包括被告严为东垫付7438.96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1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878.96元(该费用为医疗限额外超出部分),按商业险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应赔偿2878.96元。被告严为东所垫款项经过品迭后,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给付原告66590元(71150元+2878.96元-743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659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严为东垫付款743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计953元,由被告严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莉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会 来源: